开发商承建方违法克扣工程量无故拖欠工程款投诉无门
工程完工开发商承建方违法克扣工程量拖延结算
据当事人陈生锋向媒体反映: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0日,他与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开发的、鸿基公司中标承建的润泉湖·景苑2#楼和商业楼、5#楼转包给他个人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结算、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等其他事项作了全面约定。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他便组织人员依约完成施工工程。
然而,工程完工后,鸿基公司、永安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陈生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克扣,并违背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工程结算,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
住建局责令对已完成工程量核算后仍拖延结算
2016年1月,由于永安公司、鸿基公司无故拖延不予结算,致使陈生锋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引起信.访,张掖市住建局责令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6年1月18日,双方共同委托张掖市兆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方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润泉湖·景苑2#楼和商业楼、5#楼的工程量核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鸿基公司和永安公司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款的计算,主张依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2013定额),工程总价款25428483.07元,扣除未做工程量2829971.03元,扣除甲供材料9352806.05元,以房抵顶6683472.4元,支付现金450000元,应缴税款850374.3元(原图工程量25428483.07元-未完成工程量2829971.03元-甲方供材9352806.05元=13245705.99元*642%),其中已付税款502202.50元,下欠工程款6529398.66元。主张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6529398.66元*475%÷365天/年*1400天(自交房日期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1189602.77元。本息合计7719001.42元。
2016年6月,张掖市兆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方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对陈生锋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确认书,双方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永安公司、鸿基公司仍拖延结算。
施工方无奈一纸诉状将开发商承建方告上法院
2017年2月8日,陈生锋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鸿基公司、永安公司告上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陈生锋与被告鸿基公司2014年3月5日和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永安公司支付拖欠陈生锋的工程款7968421元,庭审中变更为由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529398.66元,承担逾期利息1189602.77元,合计7719001.43元,由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 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23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生锋与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陈生锋修建张掖市甘州区润泉湖·景苑2#楼、5#楼、商业楼工程款1848704.05元;
三、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陈生锋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324909.7元;
四、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五、驳回陈生锋的其他诉 讼请求。
鉴定费用214970元,由陈生锋、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107485元,直接付给陈生锋。
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9元,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9元,陈生锋负担49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法院。
陈生锋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2017)甘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鸿基公司支付陈生锋工程款5663082.9元,利息1075985.75元,合计6739068.65元,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基公司、永安公司承担。
2020年6月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同时,鸿基公司请求:1、撤销(2017)甘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陈生锋承担。
2020年8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终审判决:
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掖市
二、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848704.05元范围内对鸿基公司支付陈生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生锋的其他诉 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79元,由陈生锋负担49130元,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9元;鉴定费214970元,由陈生锋负担107485元,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2.91元,由上诉人由陈生锋负担43324元,上诉人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88.91元。
不服省高院判决依法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
陈生锋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终结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做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陈生锋与鸿基公司、永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查。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裁定如下:驳回陈生锋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陈生锋与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润泉湖·景苑2#楼和商业楼、5#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然出现的问题为:
一、鉴定机构没有对变更单进行核查,没按照法院委托内容进行鉴定,证据造假;2018年4月20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张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的委托,对陈生锋与张掖市鸿基建筑有限公司、张掖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甘肃信诺公司使用虚假的鉴定委托、虚假证据、恶意审减等手段,致使委托人陈生锋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 量、证 据虚 假造成的问 题;《民 事 诉 讼 法》第二百条(二)原判 决、裁 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 据证明的;(三)原 判 决、裁 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 造的;特 申请再 审,撤销一审、二审判 决,重新审理本 案。但最.高 院依法驳回再 审申请,使本案依然无法得到公 平 公 正的判 决,当事人的合 .法quan .益 依然无法得到合 法有 效的保 障;
三、判决结果与合法证据所证明的结果形成不一致的问题。1、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而行进审理查明并加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仅仅以双方签字的工程量要求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但对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发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却置若罔闻,本案中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查明处理,即而言之就是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工程量可能会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形成签证文件等书面材料确认的工程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则按照书面文件确认即可;另一种则是与签证文件与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此时应当脱离书面确证的工程量的约束,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核定工程价款。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明知本案中发生了上述第二种情形,但仍然简单以载明工程量的书面签证文件确认工程量,且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的评估也是基于对书面文件载明的工程量的核准,这是完全与查明工程量实际状态无用的举措。当庭审继续审理时,申请人对评估结果中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提出了异议,故尔在本案中出现了补充评估(一)(二)(三)(四)(五),即便如此,本案中工程量的造价问题仍然凸显,仍存在不客观的问题。
四、工程定额问题: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系非法转包,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无效合同的内容约定也无效。只能参照,不能够参照的情况下依法评估。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工程价款,法院的委托书中明确以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下称定额)计算出总工程价款,即以《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进行估价,但评估机构却出具了两份工程价款评估价格,由法院决定采用哪一份评估报告中的价款。也即一审法院认为非法转包的合同两份,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号楼,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5号楼及商业楼,而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是在2014年4月之后开始组织施工的,而国家在2013年颁布了《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前生效的是《2004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这也是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明确以《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评估价格报告的原因。
也就是说,如果两份工程转包合同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根本不需要评估,更不需两套标准评估,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约定大于法定。两份工程转包合同是非法的,只能按照实际施工开始的时间计算,即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生效的《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新法优于旧法,可是一审法院最后却依据《2004工程施工造价标准》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且与一审法院对委托评估书中自己要求按照《2013 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委托目的和要求也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当庭查明一审委托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就是依照《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五、虚假合同问题
对于鸿基公司提交虚假合同一事,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给当事人陈生锋一个交代。
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新、旧法衔接问题没有清醒认识,对案件的审理也就难免出现纰漏,判决结果也必然不利于申请人。这种荒谬的错误在一审判决中十分明显,因为一审判决对部分变更、增加的施工工程计价就是以《2013工程施工造价的标准》作为依据的(一审判决第 18页第2段),这也就是说,一栋楼的建设施工,依据了两套不同的标准计价,虽然施工工程跨越了两部法律,但建设施工合同重在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这一结果,而不是简单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思想将整个工程分阶段、分标准计价。同一施工工程,判决出两种计价的结果,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判决出来的?
同时,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只考虑到被申请人工程中标的时间,这对被申请人适用那个计价标准有用,但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可是,5号楼中标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年4月10日,是在《2013定额标准》实施之后形成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从合法性和非法性进行认定,如果从非法性认定,一审法院根本无需要求评估机构按照《2004工程施工造价标准》作出一套价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审法院的这种先入为主的认识,对案件审理就埋下不公平的祸患,其判决结果能公平、公正吗?显然判决结果明显不利于申请人,是及其错误的。
因此,我们希望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甘肃省高.院、省高.检、张掖市中院、市检.察院等相关执法部门能够高度重视和关注当事人陈生锋所反映的上述问题。依法组成案件联合调 查组,责令相关quan.威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重新鉴定,依法重新审查,做出公平公正的判 决。还当事人陈生锋一个公道,让施工方的工人能够依法拿回属于自己辛苦挣来的血汗钱。
对于此案的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报道!
http://dslw.aisinofinance.com/news/2022/shehui_0814/1807.html
相关推荐: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