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兵:鄂州市华容区魏早云在夏新练案中涉嫌不公正判决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5-03-11
导读:
事实与理由: 在罗福兵诉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魏早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明知夏新练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对原告人罗福兵不利的判决。 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知被告夏新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实与理由:
在罗福兵诉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魏早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明知夏新练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对原告人罗福兵不利的判决。
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知被告夏新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中被告夏新练提起反诉后,魏早云法官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故意构成程序违法。因为简易程序是她一个人审理便于从中牟利。
二、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知义务人夏新练在庭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而作为法官的魏早云故意在本案判决中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的规定,魏早云法官在本判决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罗福兵不利的判决,造成原告人罗福兵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三十多万元以上,达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应该以枉法裁判追究魏早云法官法律责任。
三、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判决书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搞假“采信”,对罗福兵提交法庭的并经双方质证证实的无异议证据“采信而不支持”,反而对本案被告在反诉中提交法庭的证据“7万元借条”,原告罗福兵对该证据7万元借条没有实际支付并提出异议。被告夏新练也并未提供流水证明证实7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的前提下,魏法官硬将这个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魏法官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
具体证据包括:
(一)1、判决书第6页:“庭审质证中,被告夏新练对原告罗福兵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持异议”,也就是说被告夏新练不承认罗福兵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原告罗福兵对被告夏新练在反诉中当庭提交的7万元借条,因没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有借款事实,对该证据存在异议。
3、判决书第7页第二自然段:“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采信的证据如下:
a.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明主体适格。
b.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夏新练偿还利息8000元属实的事实。
c.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门窗工程款项的预付金的事实。
d.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门窗工程总包款13万元(未结算)的事实。
e.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原告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偿还4万元事实。
f.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原告罗福兵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还款18万元的事实。
g.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
h.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明原告抵付被告门面房一套,折算价款是399456万的事实和向被告夏新练出具还下欠10万元欠条的事实。
i.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另,《庭审笔录》和夏新练的谈话笔录证明:41万借款合同是2013年2月9日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结算时出具的,和36万借条是在原被告第二次结算时摔扣减罗福兵已还5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再次约定36万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二)1、基于以上法庭查明并证实的事实,魏早云法官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本院认为中魏早云毫无根据采信罗福兵提交的证据,但却不支持,反而对庭审中双方“有异议”的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明显偏袒被告。
a.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5万元借款的证据,被告夏新练提出异议“不是原件”,原告罗福兵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魏早云法官予以采信并支持,因为该证据对被告有利。
b.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一”:7万元借条的证据,原告提出质疑,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夏新练也未提交转账证明,魏法官对这个有异议的证据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没有实际交付凭证,7万元借款并未生效,借条也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罗福兵主张被告夏新练7万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夏新练也无转账等证明实际交付的凭证,该7万元借条不能作为借款凭证。
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对于已采信的证据没有根据不支持,对有异议的证据采信又支持的判法,是魏法官在本案审理中自相矛盾之一。
2、本案卷宗中《庭审笔录》中未记录被告夏新练向法庭提交过《答辩意见》,也没有记录被告夏新练和代理人进行过《口头答辩》,且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自然段清楚记录:被告夏新练未提交《答辩意见》。
但在本案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又出现了“被告夏新练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符”(且部分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身),故本院对夏新练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判决书中被告夏新练实际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据一”7万元借条,而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异议”。魏早云法官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是被告夏新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符?本案中被告夏新练根本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何来与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审理中答辩意见相符呢?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证明魏早云存在枉法判决行为。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魏早云法官对原告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自相矛盾地“采信而不支持”,对于被告夏新练在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的做法,更加印证了魏早云故意偏袒被告存在枉法裁判。根据《民法典》和《民诉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魏早云法官明知被告提交的有问题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不支持。魏早云这种故意坦护被告人夏新练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
(三)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审理和判决中,以故意违背“常识和逻辑”推理,混淆视听,企图掩盖被告夏新练不当得利的事实。
1、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自然段:“上述41万借条上未标明利息……”,而魏早云法官为了“自圆其说”,不是从原被告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推理去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还款过程,以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错漏款”事实,魏法官故意采取“违背常理常识”和基本逻辑的推理方法,在庭审证据证明41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己推理:41万元按月息2分、2.5分、3分三个标准计算利息,并根据这三个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应付被告夏新练利息为12.6万、15.75万和18.9万)利息。
a.即使按魏早云法官无根据的推理计算得出:罗福兵总计应付给被告夏新练借款、利息、工程款等合计(按三个计息标准计算),36万本金+41万本金利息(12.6万元或12.75万或18.9万)+10万下欠款=合计为58.6万或61.75万或64.9万三个数额。(注:魏早云法官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本金是36万,但仍按41万计算利息,违背常识常理。)
b.按一审查明的事实,罗福兵在夏新练贷款和工程结算已经实际给付并下欠款项合计为:2万玻璃款+4万还款(2013.8.29)+2014年2月19日还款18万+以门面抵扣的购房款39.95万+2016年2月7日还款1万+下欠9万(10万-1万)=总计:73.95万元。
c.按一审证据事实的36万贷款约定2分利息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罗福兵应付夏新练借款利息,工程合计:本金36万+36万本金(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利息10.8万=46.8万元+10万欠条=56.8万元。
综合三个计算结果对比:不论是按魏早云法官按41万借款本金的三个利息标准计算合计,还是按36万本金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都远远高于庭审查明的原告罗福兵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夏新练的借款和欠款之和,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错算漏算的事实,证明被告夏新练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原告罗福兵的权益,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魏早云在判决中故意曲解法律,损害罗福兵的权益。
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显歪曲事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审案,故意不按庭审查明的事实判案,故意偏袒被告人夏新练,涉嫌通过被告代理人谋取不法利益,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
请求省市监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追究魏早云法官的法律责任,并重新审理此案。
控告人:罗福兵
联系电话:13377805873
2025年3月11日
附:一审卷宗材料一本(证据)魏早云涉嫌枉法裁判行为都在法院卷宗材料内。
附件一:15万元借款本息还款情况
基于法庭已经查明证据事实计算罗福兵与夏新练之间的真实借款如下:
1、2011年9月22日罗福兵借夏新练15万元本金,2011年12月8日罗福兵还15万本金的利息8000元,后续15万借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
2、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共14个月,1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42000元。
3、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200天,1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0000元。
4、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息:42000元+20000元=62000元。
5、2013年8月29日还利息40000元,尚下欠利息22000元。
6、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159天,按月息2分计息15900元。
7、2014年2月9日还款180000元。
还款180000元-(150000元本金+下欠利息22000元+利息15900元)=-7900元。
下欠夏新练7900元。
附件二:铝合金工程款13万元结算情况
1、夏新练于2012年3月27日承接罗福兵铝合金工程,面积997平方,包工包料,口头协议带资,完工后在2013年2月7日结算13万元。
2、2012年6月12日付夏新练50000元,2012年5月7日付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10000元,共支付夏新练70000元,下欠夏新练60000元。
3、2015年5月5日,夏新练购买罗福兵的门面价格399500元。
门面款399500元-下欠夏新练60000元=339500元。
综合附件一和附件二计算:
339500元-7900元=331600元。
夏新练共欠罗福兵331600元。
免责声明:本文由当事人核实,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观点,仅作为呼吁、支持公平正义予以持续关注。
在罗福兵诉夏新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魏早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明知夏新练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对原告人罗福兵不利的判决。
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知被告夏新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中被告夏新练提起反诉后,魏早云法官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故意构成程序违法。因为简易程序是她一个人审理便于从中牟利。
二、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知义务人夏新练在庭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而作为法官的魏早云故意在本案判决中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的规定,魏早云法官在本判决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罗福兵不利的判决,造成原告人罗福兵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三十多万元以上,达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应该以枉法裁判追究魏早云法官法律责任。
三、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判决书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搞假“采信”,对罗福兵提交法庭的并经双方质证证实的无异议证据“采信而不支持”,反而对本案被告在反诉中提交法庭的证据“7万元借条”,原告罗福兵对该证据7万元借条没有实际支付并提出异议。被告夏新练也并未提供流水证明证实7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的前提下,魏法官硬将这个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魏法官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
具体证据包括:
(一)1、判决书第6页:“庭审质证中,被告夏新练对原告罗福兵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持异议”,也就是说被告夏新练不承认罗福兵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原告罗福兵对被告夏新练在反诉中当庭提交的7万元借条,因没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有借款事实,对该证据存在异议。
3、判决书第7页第二自然段:“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采信的证据如下:
a.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明主体适格。
b.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夏新练偿还利息8000元属实的事实。
c.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门窗工程款项的预付金的事实。
d.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门窗工程总包款13万元(未结算)的事实。
e.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原告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偿还4万元事实。
f.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原告罗福兵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还款18万元的事实。
g.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
h.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明原告抵付被告门面房一套,折算价款是399456万的事实和向被告夏新练出具还下欠10万元欠条的事实。
i.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另,《庭审笔录》和夏新练的谈话笔录证明:41万借款合同是2013年2月9日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结算时出具的,和36万借条是在原被告第二次结算时摔扣减罗福兵已还5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再次约定36万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二)1、基于以上法庭查明并证实的事实,魏早云法官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本院认为中魏早云毫无根据采信罗福兵提交的证据,但却不支持,反而对庭审中双方“有异议”的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明显偏袒被告。
a.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5万元借款的证据,被告夏新练提出异议“不是原件”,原告罗福兵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魏早云法官予以采信并支持,因为该证据对被告有利。
b.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一”:7万元借条的证据,原告提出质疑,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夏新练也未提交转账证明,魏法官对这个有异议的证据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没有实际交付凭证,7万元借款并未生效,借条也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罗福兵主张被告夏新练7万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夏新练也无转账等证明实际交付的凭证,该7万元借条不能作为借款凭证。
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对于已采信的证据没有根据不支持,对有异议的证据采信又支持的判法,是魏法官在本案审理中自相矛盾之一。
2、本案卷宗中《庭审笔录》中未记录被告夏新练向法庭提交过《答辩意见》,也没有记录被告夏新练和代理人进行过《口头答辩》,且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自然段清楚记录:被告夏新练未提交《答辩意见》。
但在本案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又出现了“被告夏新练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符”(且部分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身),故本院对夏新练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判决书中被告夏新练实际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据一”7万元借条,而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异议”。魏早云法官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是被告夏新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符?本案中被告夏新练根本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何来与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审理中答辩意见相符呢?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证明魏早云存在枉法判决行为。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魏早云法官对原告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自相矛盾地“采信而不支持”,对于被告夏新练在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的做法,更加印证了魏早云故意偏袒被告存在枉法裁判。根据《民法典》和《民诉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魏早云法官明知被告提交的有问题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不支持。魏早云这种故意坦护被告人夏新练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
(三)魏早云法官在本案审理和判决中,以故意违背“常识和逻辑”推理,混淆视听,企图掩盖被告夏新练不当得利的事实。
1、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自然段:“上述41万借条上未标明利息……”,而魏早云法官为了“自圆其说”,不是从原被告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推理去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还款过程,以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错漏款”事实,魏法官故意采取“违背常理常识”和基本逻辑的推理方法,在庭审证据证明41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己推理:41万元按月息2分、2.5分、3分三个标准计算利息,并根据这三个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应付被告夏新练利息为12.6万、15.75万和18.9万)利息。
a.即使按魏早云法官无根据的推理计算得出:罗福兵总计应付给被告夏新练借款、利息、工程款等合计(按三个计息标准计算),36万本金+41万本金利息(12.6万元或12.75万或18.9万)+10万下欠款=合计为58.6万或61.75万或64.9万三个数额。(注:魏早云法官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本金是36万,但仍按41万计算利息,违背常识常理。)
b.按一审查明的事实,罗福兵在夏新练贷款和工程结算已经实际给付并下欠款项合计为:2万玻璃款+4万还款(2013.8.29)+2014年2月19日还款18万+以门面抵扣的购房款39.95万+2016年2月7日还款1万+下欠9万(10万-1万)=总计:73.95万元。
c.按一审证据事实的36万贷款约定2分利息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罗福兵应付夏新练借款利息,工程合计:本金36万+36万本金(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利息10.8万=46.8万元+10万欠条=56.8万元。
综合三个计算结果对比:不论是按魏早云法官按41万借款本金的三个利息标准计算合计,还是按36万本金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都远远高于庭审查明的原告罗福兵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夏新练的借款和欠款之和,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错算漏算的事实,证明被告夏新练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原告罗福兵的权益,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魏早云在判决中故意曲解法律,损害罗福兵的权益。
魏早云法官在本案中,明显歪曲事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审案,故意不按庭审查明的事实判案,故意偏袒被告人夏新练,涉嫌通过被告代理人谋取不法利益,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
请求省市监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追究魏早云法官的法律责任,并重新审理此案。

联系电话:13377805873
2025年3月11日
附:一审卷宗材料一本(证据)魏早云涉嫌枉法裁判行为都在法院卷宗材料内。
附件一:15万元借款本息还款情况
基于法庭已经查明证据事实计算罗福兵与夏新练之间的真实借款如下:
1、2011年9月22日罗福兵借夏新练15万元本金,2011年12月8日罗福兵还15万本金的利息8000元,后续15万借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
2、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共14个月,1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42000元。
3、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200天,1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0000元。
4、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息:42000元+20000元=62000元。
5、2013年8月29日还利息40000元,尚下欠利息22000元。
6、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159天,按月息2分计息15900元。
7、2014年2月9日还款180000元。
还款180000元-(150000元本金+下欠利息22000元+利息15900元)=-7900元。
下欠夏新练7900元。
附件二:铝合金工程款13万元结算情况
1、夏新练于2012年3月27日承接罗福兵铝合金工程,面积997平方,包工包料,口头协议带资,完工后在2013年2月7日结算13万元。
2、2012年6月12日付夏新练50000元,2012年5月7日付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10000元,共支付夏新练70000元,下欠夏新练60000元。
3、2015年5月5日,夏新练购买罗福兵的门面价格399500元。
门面款399500元-下欠夏新练60000元=339500元。
综合附件一和附件二计算:
339500元-7900元=331600元。
夏新练共欠罗福兵331600元。
免责声明:本文由当事人核实,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观点,仅作为呼吁、支持公平正义予以持续关注。
责任编辑:百姓
相关推荐:
网友评论:
法治纵横
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