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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翼城四荒地案件恶劣影响比内蒙开鲁承包地事件有过之而无不及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4-05-27
导读: 导读:四月下旬 ,内蒙古开鲁县承包地 事件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各 大 媒体、 社会学家、 法学专家、 著名 律师 纷纷参与,一方面 严厉斥责 当地政府以行政手段非法干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另一方面 强烈呼吁 法律 维护 公平正义 。然而, 山西翼城四荒地
       导读:四月下旬,内蒙古开鲁县承包地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大媒体、社会学家、法学专家、著名律师纷纷参与,一方面严厉斥责当地政府以行政手段非法干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强烈呼吁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然而,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社会恶劣影响与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内蒙古开鲁县承包地事件仅为催收“增补承包费”,而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竟然解除了承包合同,令人发指的是,致使山西两级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山西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竟然是当地乡镇纪检委向村两委发出的一份不伦不类“工作建议函”中载明的“未将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了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山西两级法院无视事实、违背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群众怨声载道,社会影响极坏。
      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
      两份未利用荒沟荒坡土地承包合同书,均采取招标方式承包。
      2012年4月1日,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赵家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采取招标方式与李普学签订了《赵家村南彰坡自然村未利用荒沟荒坡土地复耕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52年4月1日共40年,一次性交清40年承包费8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赵家村委会又与李普学签订了《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9月30日至2044年9月30日共30年,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13000元。
      两份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均约定“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省厅)市局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
      2015年3月15日,山西省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翼城土地整理中心)与赵家村委会签订了《翼城县王庄乡、隆化镇六乡镇董家洼等二十一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区内新增耕地约105亩,使用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转入个人名下,可根据村民代表会研究,以承包方式归个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省厅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
      2016年5月12日,翼城土地整理中心又与赵家村委会签订了《翼城县2015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赵家片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区内新增耕地11.43亩,使用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可根据村民代表会研究,以承包方式归个人管理使用;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市局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
      两份翼城县中卫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无视两份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省厅)市局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错误认定“李普学未将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按照荒沟荒坡承包费标准折算,每亩耕地承包费不足20元),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
      2021年2月1日,翼城县中卫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卫乡纪检委)作出《关于给李普学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中纪发[2021]1号),以“李普学作为时任赵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负责人,未及时将其承包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按照荒沟荒坡承包费标准折算,每亩耕地承包费不足20元),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决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2021年12月8日,中卫乡纪检委向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注:2020年1月根据《翼政函发〔2020〕3号》文件,将赵家村、武子官庄村合并,设立新的武子官庄村,村委会驻武子官庄至今。以下简称武子官庄村委会)提出的“工作建议函”中载明“原赵家村村委会未将国家开发新增土地移交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开,也未将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村集体利益。”
       两份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南辕北辙
      2021年1月18日,李普学向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两份未利用荒沟荒坡土地承包合同书、返还承包费,2021年4月6日,翼城法院作出(2021)晋10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吕吉霞,书记员王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内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合同标的物即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从荒地变为耕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15日《翼城县王庄乡、隆化镇六乡镇董家洼等二十一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及2016年5月12日《翼城县2015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赵家片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但上述文件中并未载明已将原告承包的两处荒地纳入土地整理范围,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普学的诉讼请求。
       2022年6月20日,武子官庄村委会向翼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2022年7月25日,翼城法院作出(2022)晋10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海风,人民陪审员李雪军、王克兵,书记员李淑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武子官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9月30日《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在被告李普学所承包的荒沟荒坡基础上进行了土地开发,涉案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武子官庄村委会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武子官庄村委会与被告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普学不服翼城法院(2022)晋10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提出上诉,2022年11月29日,临汾中院作出(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遆海鹏,审判员张琼、吴东红,书记员李辉),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李普学与(武)子(官)庄村委会合并前的南彰坡自然村签订了2014年9月30日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涉案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导致出现了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与武子官庄村委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李普学不服临汾中院(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23年5月22日,山西高院作出(2023)晋民申983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英,审判员王国平、段治国,书记员李小溪),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普学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未利用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其目的就是对荒沟、荒坡进行开发复耕,签订合同时,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完全能够预见且十分清楚。本案中,李普学所承包的荒沟荒坡因山西省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了土地开发,才使其所承包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故李普学认为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情况能够预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案涉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导致出现了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除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与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普学的再审申请。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
      李普学不服临汾中院(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和山西高院(2023)晋民申983号民事裁定,依法向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汾市检察院)申请监督,2024年2月1日,临汾市检察院作出临检民监受[2023]9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与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后,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在李普学所承包的荒沟荒坡基础上进行了土地开发,涉案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这是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能预见的变化,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因此原审判决解除李普学与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李普学的监督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李普学向临汾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提交的监督申请书记明的事实、理由第二部分为: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审判,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号)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监督条件,而临汾市检察院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公然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等职责中,造成李普学利益重大损失,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关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山西两级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以及山西高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再审申请的具体情节,请百度搜索《案例分析:山西临汾两级法院审判承包四荒地缘何有失公允和公平》
(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946976117751919),便一目了然。

       内蒙古开鲁县承包地事件
      2024年4月23日,
湖南日报《交钱才能种地,谁在阻拦农民春耕?》报道中,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何文杰向媒体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民法典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中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其中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比较长,就是考虑到承包人的投资大,风险大,回收成本周期长的特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契约大于天,岂容随意亵渎。”
      2024年4月25日,
澎湃新闻《开鲁县春耕风波:“交钱才让种地”事件四大焦点解析》报道中,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卫洲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行政法博士后杨帆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条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事项。如果违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员可能要接受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4月27日,新京报官微《开鲁两次通报“农民种地得先交钱”之后,还有这些疑问待解》报道中,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教授李玉梅认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如果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并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订立了承包合同,那么该承包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符合“四荒”资源“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就要使其“四荒”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需要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类损害、破坏、侵犯治理开发成果的行为。土地因为性能改良而发生了增值,并不影响承包合同本身的效力。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王有银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何文杰向媒体表示,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变成可预见性、规则性以及产生后果的方面进行分析,如果荒沼草甸子地变成了水浇地,这不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所致,也不是因为自然条件变化所致,而是承包方采取机械平整土地等方式努力经营的结果。那么对于荒地变水浇地,村委会应该有预期的,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这就属于商业风险。
      2024年4月28日,
红星新闻《开鲁县土地“有偿使用费”再调查:张家兄弟称是招商引资而来,早年平整土地花费巨大》报道中,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本案虽然有政府文件,但是该文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不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能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或者修改。且如果承包地变更成耕地,能更好地利用土地,对合同双方利益更大,且不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则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但是可以变更合同。
       上述媒体报道中,诸多社会学家、法学专家、著名律师对内蒙古开鲁县承包地事件所有问题的解析,也是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所存在的问题,虽然内蒙古开鲁县政府新闻办回应称,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此土地承包纠纷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法学专家、著名律师早已剖析得淋漓尽致,绝对不会像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给审判法院留下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的机会。
      强烈要求依法追究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30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61号)第2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第43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法〔2021〕319号)第4条:“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第34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司法履职中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第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3.《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20〕19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第七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第八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九)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中,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篇稿件标题为《山西翼城四荒地承包案件折射出当地党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敬请广大网友拭目以待。
本网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跟踪报道。
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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