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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张清河丨我的一封公开的控告信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5-01-20
导读: 控告书 控告人:张清河,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10组霞阳东路1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540425103X,电话:18150885242。 被控告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郭静法官、黄建和法官 控告事项 明显偏袒一方,明显判
控告书

      控告人:张清河,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10组霞阳东路1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540425103X,电话:18150885242。

     被控告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郭静法官、黄建和法官

     控告事项

     明显偏袒一方,明显判决不公。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2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545号,该案主审法官郭静在诉讼中明显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1978年9月29日,控告人张清河与张花云结婚,2013年3月18日离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应以1978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45号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以上述法律为依据,枉法裁判,以非法的方式剥夺控告人张清河的合法财产。

      二、诉争宅基地既地上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988年5月,控告人张清河与张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清河的名义,在现为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村第10组霞阳东路12-3号的地址申请了一块使用面积为464平方米的宅基地。1990年前后,控告人张清河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房产,即诉争中翁厝海堤头涵洞旁的三层房屋;1996年至1998年,前面一排四间店面(包括店面上方二、三层)及房屋子后面位于东侧靠海至鱼塘部分;2006年,房屋中间的小部分及上盖二层、中间部分的厕所改造。在上述建设中,房产的主要价值形成于1998年前,第三人卓巧玲、卓巧真均未成年或刚刚成年,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对案涉房产的建设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因此该宅基地及地上物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上述房产仅有35%的份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以非法的方式剥夺控告人张清河的合法财产。

     三、杏林西路2号403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988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控告人张清河与张花云共同购买了址于杏林西路2号403室的房产。购买上述房产时,俩名第三人均未成年,也无任何出资,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诉讼中,张花云抗辩上述房产是其自己赚钱买房赠予俩个第三人,并在狱中向控告人讲过此事。该抗辩既没有说明资金的来源,也没有得到控告人的印证,即使赠予俩个第三人也只是张花云赠予自己的份额,与控告人张清河没有关系。上述房产只是将暂时登记在俩个第三人名下,实际权利人是张清河与张花云,自始至终控告人张清河从未作出任何将上述房产赠送给俩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若控告人去世后,该房产作为遗产由俩第三人继承,那是另外的继承法律关系,海沧法院在(2013)海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裁判中以赠予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该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以非法的方式剥夺控告人张清河的合法财产。

      四、霞阳东路12号房产应返还张三民、陈罔市所有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享有的是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户口在本村注册的村民,必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若户籍不在本村,则无权申请本村宅基地,当然也意味着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属人性质,集体土地只能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请求人能否取得宅基地上房产的实物,取决于该请求人能否取得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否则,只能获得该房产价值形式的补偿。在对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户籍都在本村,那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任一方不在本村或离婚后迁出本村,则在本村无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房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

      2002年7月20日、9月4日,张三民、陈罔市与张清河、张长城先后约定,由张三民、陈罔市提供案涉霞阳东路12号的宅基地,由张花云家庭出资翻建,翻建所得房产出租10年的收益用于张花云家庭。2003年8月,张清河在上述地址上建设了1-6楼,后该楼房租金由张清河收取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3月18日,张清河与张花云离婚。2014年,张花云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2015年2月16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花云拥有案涉房产1-3层20%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完全违背了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首先,从该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宅基地及建设明显属于合作建房,张三民、陈罔市提供宅基地,张花云家庭提供建房成本并通过租赁回收成本,张长城家庭并未出资故没有收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2003年8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清河承担了全部建房成本,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清河对出租收益有一半的权利。同时,根据协议的约定,2013年8月18日,张清河已经收回了全部建房成本以及相应的利息收入,根据宅基地“房随地走”的基础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应当回归张三民、陈罔市所有其次,张三民、陈罔市对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张三民生前没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14年1月15日,陈罔市在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思,将属于其合法的财产依法处分。第三、2013年3月18日,张清河与张花云离婚后,张花云的户籍离开本村,根据“房随地走”的法律规定,其因丧失在案涉房产的农村注册,也丧失案涉房产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具有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权份额的基础。即使认为张花云和张清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建设管理案涉房产有较大的作用时,也只能以房产价值形式的补偿,也不能判令其有份额。厦门市海沧法院(2014)海民初2464号的黄建和法官“无视公证书的公正内容,无视协约书立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体立约人明确表示张清河个人出资将霞阳村霞阳东路12号安置房平方改建成六层楼从2002年至2012年8月19日止该房屋的收益管理出租使用租金归张清河所有,来补偿张清河的建房投入(详见协约书)”无视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通过判决的形式非法剥夺张三民、陈罔市的合法财产,该判决属于枉法裁判。

      五、海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不作为

      上述两起案件错判后,控告人多次向海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法官违反判决,请求责令承办法官对判决做案后答疑,但是海沧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严重不作为,对控告人的申请无动于衷。

       现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依法追究审判法官郭静、黄建和的法律责任,依法对纪检监察部门的行为进行问责依法,对该案启动再审,依法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判决书、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10日



 

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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