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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湛江市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开发区农贸市场及住宅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投资人廖道、黎慧玲等合同诈骗犯罪真相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4-03-12
导读: 请求政府解决湛江市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开发区农贸市场及住宅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报道 举报人 :林贤晰,男,汉族, 现龄 55岁, 身份证 号码 : 440882196909133997, 广东省雷州市人,家庭住址: 广东省 雷州市南兴镇北山南村 052号 。 被 举报人 :廖道,男,
请求政府解决湛江市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开发区农贸市场及住宅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报道

       举报人:林贤晰,男,汉族,现龄55岁,身份证号码:440882196909133997,广东省雷州市人,家庭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北山南村052号。   
     
被举报人:廖道,男,汉族,现龄62岁,身份证号码440824196212040033。家庭住址:雷州市雷城镇广朝南124号之8。
    
被举报人:劳家满,男,汉族,2006年至今任英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身份证,440824196206131836。住址:该公司宿舍。
     
被举报人:黎慧玲,女,汉族,现龄68岁,身份证号码:440824195609250026,家居湛江市雷州市雷城镇雷州大道8号之45号。
     
被举报人:陈光和,男,汉族,2014年任雷州市南兴镇司法所所长。
     
被举报人:邓南方,男,汉族,2014年任南兴镇司法所副所长。
     
举报人不服(2020)粤082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和(2021)粤08刑终504号《刑事裁定书》,因为这两份判决、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并且是雷州市监察委陈春晓为了帮助被举报人取回投资款464万元及利息共700万元而滥用手中权力及国家公权力对举报人的陷害。举报人因此遭成极大的人身、经济伤害。
     
1、徐闻县曲界镇上城开发区农贸市场及住宅综合开发项目(简称为该项目)是曲界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0日开三套班子会动员举报人把该项目发包给举报人投资建设的,政府当时在会上对举报人承诺先开工建设,二个月后再签招商引资协议书,在会上成立指挥部、成立三个征地小组征地。指挥部替徐闻县自然资源局把89亩项目用地征出,安排举报人在该项目的土地上进行开工回填、规划建设,于2007年4月27日安排举报人挂靠英利建筑工程公司被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89004元。举报人因此对该项目陆续投入大量资金,举报人怕曲界镇政府口讲无凭,于2007年7月16日与政府补签了招商引资《协议书》,至2009年9月份曲界镇人民政府又要求把补签《协议书》时间改为2007年5月16日,但实际使用该项目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开工投资建设。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的未批先用后补办手续的土地政策,土地处罚后,应视为使用者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指挥部为了应对被征地的群众和上报项目的进度,会议决定按项目规划内容先安置一些住宅基地给群众投资建设来推进项目进度。
      2、安置分包住宅基地给群众的决定者是曲界镇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指挥部作的决定,不是举报人的权力及行为,虽然举报人被指挥部安排代收了安置宅基地款及分包建设款投入该项目基础措施建设,举报人并不存在倒卖土地的行为与事实。因为安置住宅基地给群众是曲界镇政府成立征地小组征的项目土地,举报人作为项目的承包建设者是无权处分也未有处分。明知使用集体和国有土地是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权力。退一步来说,该项目的住宅基地在2014年7月14日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徐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5日颁发给举报人挂靠公司8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所谓安置出让住宅基地给群众只是民法中预约合同行为和分包建设行为,并不发生任何安置出让土地物权变动;且这89亩土地至今还登记在举报人挂靠的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并且徐闻县规划建设局、曲界镇人民政府都依照规定收了报建费及办出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期待下步办理变更完税过户登记,以上事实行为都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详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08252014B00439)法官认定举报人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明显缺乏事实证据。且本案在2014年4月4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事隔6年多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生效,是不应当由雷州市监察委陈春晓随意滥用公权力指挥公检法撤销,重新由雷州市公安提起公诉,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谦抑性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举报人没有处置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行为,举报人是被廖道欺骗而筹资来建设其丢下的烂尾楼。而是廖道、黎慧玲合同诈骗、强迫交易退股,胁迫举报人签名,后串通陈光和、邓南方、劳家满等人签名伪造司法调解达成的《退股协议书》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举报人为了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实施紧急避险。雷州市人民法院因此而违法查封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华展顺公司、廖道、黎惠玲共有的财产;廖道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又取回投资款,串通雷州市纪委监委陈春晓书记捏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迫害举报人。

       举报人没有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被查封财产依法属于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华展顺公司、廖道、黎惠玲所有,举报人无权处置也未曾处分该财产;是廖道、卓炳耀、黎惠玲擅自逃匿后,华展顺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预订了合伙投资建设的财产。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6月15日已撤销雷州市公安机关的立案,本案查封的财产未处置,依法不构成犯罪。事实如下:

      1、廖道、黎惠玲在2012年11月5号晚上与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徐闻县华展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蔡某占项目股份十分之五,乙方廖某占项目股份十分之三,丙方黎某占项目股份十分之二;廖道、卓炳耀、黎惠玲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付人民币一仟万元给甲方。
     
2、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于2012年11月8日进场开发项目,卓炳耀负责全面管理,四个施工组约有80名工人在卓炳耀、陈继能的安排下施工。至2013年春节,甲方要求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兑现一仟万元。廖道、卓炳耀、黎惠玲说钱未到位只付了3万元,余下997万元说下个月一定兑现。两个月过去,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反而说《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没写上以上内容,显然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不守信用,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罪行为。
     
3、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不出资,项目就无法正常施工,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廖道、卓炳耀、黎惠玲2013年5月1日开盘预订了在建的14套商品房共收70万元,并与业主书面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交房予以业主使用;因廖道、卓炳耀、黎惠玲资金不到位造成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无法应对,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于2013年7月24日早上擅自逃匿,丢下在建工程混凝土框架四层(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拖欠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款70万元和收商品房预订金70万元共计140万元债务不退还。廖道、卓炳耀、黎惠玲的行为严重破坏三方签订好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此,第一方面证实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已实施了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4页第9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一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不履行协议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第2项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如一方要求解除协议时,必须书面提出退股和取得各方书面同意方得解除,单方自行解除协议则以违约论处。”由此,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在2013年7月24日早上擅自逃匿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且也不经甲方书面同意退股,其擅自逃匿的行为属于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已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共计投入投资款给甲方蔡翡娟经理人民币733万元,其中乙方464万元,丙方269万元。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在现场管理时已开销了873万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3页第5条第3项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需的投资由廖道、卓炳耀、黎惠玲负担,如果投资超过2880万元,则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等额出资。”由此,证实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共欠合作项目投资款2147万元,同时也证实廖道、卓炳耀、黎惠玲没有能力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如实施了合同诈骗罪行为。
     
2013年7月27日廖道、卓炳耀、黎惠玲说其的资金二个月一定到位,要求举报人先筹借资金垫付建设他们丢下的烂尾楼,所有利息由他们承担,举报人信以为真,可是过了二个月廖道、卓炳耀、黎惠玲又说下一个月一定兑现,因廖道、卓炳耀、黎惠玲的投资款不到位,导致举报人独自应付建设他们丢下的烂尾楼和支付本应由他们支付的合作项目用地89亩土地出让金包税费共600多万元,有土地出让金的交款凭证证实。至此,第二方面证实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不履行出资义务,已严重违约!

      6、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从2013年7月24日逃匿后坚持不履行出资义务,至2014年4月19日串通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劳家满欺骗举报人及华展公司蔡翡娟到南兴镇司法所先签名申请调解,以调解为由退股,举报人和蔡翡娟都不同意,要求他们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的出资义务,早日把项目的投资款2880万元发放到位,有举报人和蔡翡娟涂了名的《退股协议书》为证。从此,廖道、卓炳耀、黎惠玲为了退股和逃避违约责任而使用变相肉刑,组织其亲友劳家满、林农、庄宁、邓乃淼、林业联天天轮流打电话纠缠、恐吓、威胁举报人签字给黎惠玲、廖道退股。黎惠玲、廖道并组织26人分5次到合作现场通过挂横幅、拦截辱骂、游行示威、叫停工、喷字喷油漆、毁坏公司的办公桌椅、电脑,并扬言三日之内如果不签字给廖道、黎惠玲退股就组织多人到徐闻县国土局搞破坏,说该项目是纠纷土地,让该项目永远办理不了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项规定,“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第4项规定,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股份债卷或者其他资产的;第5项规定,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是强迫交易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证实黎惠玲、廖道及26人实施了《刑法》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以上事实有举报人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6日拍下的现场照片和徐闻县公安局曲界镇派出所出具的二次报警证明证实。至此,第三方面证实廖道强迫交易退股!
     
7、2014年12月21日,廖道派林业联送来一份伪造南兴镇司法所所谓调解达成的《退股协议书》给举报人,在《退股协议书》上签有陈光和、邓南方、劳家满、邓乃淼、林业联、林黄利的名字作为伪证人,盖有南兴镇司法所的公章为伪造的调解单位。根据邓乃淼、林业联、林黄利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当天没有到过南兴司法所参与调解,是廖道拿《退股协议书》在曲界叫他们签名的。劳家满也出具《证明》证明他当天没有到南兴司法所参与调解,是在2014年7月18日廖道才开车到雷州市富华大厦售楼部叫劳家满签名的,并说明当时只有廖道本人在场,没见司法所陈光和、邓南方在场。在(2018)粤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庭审笔录中廖道也承认他们之后拿《退股协议书》给陈光和、邓南方签名及盖司法所印章的事实,至此,已充分证实了廖道持有起诉的《退股协议书》是伪造的。但之后廖道又想利用伪造的《退股协议书》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但雷州市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甲方华展顺公司的签名盖章,故雷州市人民法院不予办理司法确认。之后,被举报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串通雷州市纪委监委陈春晓的丈夫利用其老婆的职务之便指挥公检法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羁押举报人和蔡翡娟,最终违法取走两家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至此,第四方面证实廖道等人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凡是伪造证据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是伪证罪,也应当追究廖道、邓南方、陈光和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至此证实(2017)粤08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825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和湛雷公立字(2017)00273号《立案》和(2018)粤082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9)粤08刑终143号《刑事裁定书》及(2020)粤082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21)粤08刑终50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廖道伪造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和判处举报人犯处置查封财产罪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事实上,举报人不同意廖道、卓炳耀、黎惠玲退股,如举报人同意廖道、卓炳耀、黎惠玲退股,他们也不需要串通多人签名伪造南兴镇司法所调解,退股协议书也应有甲方华展顺公司的盖章;事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举报人一直在曲界工地被廖道多人威胁、强迫交易致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到南兴镇司法所找邓南方、陈光和申请调解这回事。至此,第五方面证实被举报人实施了强迫交易罪、伪证罪的行为。
      9、被举报人共同伪造司法调解达成《退股协议书》,共同串供,从(2018)粤082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中陈光和、邓南方、邓乃淼、林黄利、林业联、劳家满、廖道等人的证言、及曲界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南兴司法所人民调解档案卷宗》、(2018)粤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庭审笔录及举报人提交被举报人胁迫退股的现场照片,明显证实被举报人胁迫举报人在其拟好的《退股协议书》上签名,然后与陈光和、邓南方等人伪造人民调解档案卷宗及《退股协议书》的事实,但所有公安、检察官及多审的法官,他们都视而不见、指鹿为马,不予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准予举报人申请鉴定,反而认定是举报人自愿与廖道在司法所调解而达成的退股协议书。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8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廖道2014年7月16日的《退股协议书》是胁迫举报人签名,事后伪造南兴司法所在2014年7月16日所谓调解形成《退股协议书》及相关资料都是陈光和、邓南方及廖道伪造的,因为在本案相关证据中陈光和、邓南方的证言指证在2014年7月16日是举报人与廖道当天到南兴司法所申请调解达成《退股协议书》签名的,且有廖道的陈诉和林业联、邓乃淼、林黄利、劳家满参与调解及证明等,这明显与相关证据列明林业联、邓乃淼、林黄利、劳家满、蔡翡娟的陈述及徐闻县曲界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等相互予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的《退股协议书》是在2014年7月16日在南兴司法调解达成的事实。
     
廖道持有的退股协议书是一份伪造的假证据,林黄利、林业联、邓乃淼乃至廖道的陈述都指证该《退股协议书》不是在南兴司法调解达成签名的,且他们也不参与南兴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劳家满指证其在7月16日没有参与过南兴司法所调解,而是7月18日廖道拿《退股协议书》给他在雷州富华大厦签名,签名时,没有陈光和、邓南方在场等事实。且被举报人也承认此事实,即廖道胁迫举报人签名后,看到警车等就马上离开犯罪现场并全部拿走举报人所有签名的《退股协议书》的事实。至此,第六方面证实廖道起诉的退股协议书是强迫交易、伪造的!

      10、被举报人若没有胁迫,举报人就不可能签名也不可能报警,且《退股协议书》上也有华展顺公司蔡翡娟的盖章,但至今没有。根据2014年4月19日和4月20日南兴司法所调解被涂名无效的《退股协议书》上有华展顺公司蔡翡娟及举报人已被涂了名字,这就表明了廖道等人已懂得《退股协议书》上应当有华展顺公司盖章才算合法有效的认知,因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合作主体是徐闻县华展顺公司。故7月16日所谓南兴司法所调解达成的《退股协议书》是假的。因为7月16日南兴司法所根本没有主持调解,从而也印证了在本证据中林黄利、林业联、邓乃淼、劳家满的证言指证举报人在合作现场被廖道胁迫签名是“自愿的”明显没有客观事实,因为他们都是廖道的朋友,在签名之前的一段日子里,他们是廖道的帮凶,多次用电话纠缠要挟举报人和蔡翡娟给被举报人廖道、黎惠玲签名退股,他们表述的是举报人签名时不受到廖道暴力胁迫,但并不代表在签名之前廖道等人不对举报人实施胁迫的行为。
     
自从2014年4月20日在南兴司法所调解失败达不到黎惠玲、廖道退股的目的后,廖道就一直组织黑恶势力及他朋友亲戚林业联、林黄利、邓乃淼及劳家满等加26人5次对举报人及华展顺公司实施胁迫退股行为,有挂横幅、打破办公设备等及要殴打举报人等恐吓的行为,最起码举报人在此阶段多次向曲界派出所因廖道胁迫退股的行为而报警,且干警多次出警及到现场看到售楼部办公室的办公设备被毁打致坏的事实,这一胁迫事实有曲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出警情怳说明》及当时拍下胁迫退股的《相片》予以印证。至此,第七方面证实廖道起诉的退股协议书是强迫交易、伪造的!
     
11、在2014年12月21日,林黄利、林业联竟然拿来一份伪造南兴司法所所谓调解达成的《退股协议书》给举报人。举报人才发现有陈光和、邓南方、廖道及参与人员:林黄利、林业联、邓乃淼及证明人劳家满的签名及南兴司法所的印章之后,举报人持退股协议书到南兴司法所讨说法,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均遭拒绝,据内情人透露这《退股协议书》是在2014年12月15日南兴司法所才盖章签名伪造完整,因为2014年7月16日下午廖道胁迫举报人在其拟好的《退股协议书》上签名离开后,纠缠南兴司法所陈光和、邓南方给其伪造调解材料及《退股协议书》,但开始时被陈光和、邓南方拒绝,过了五个月邓南方、陈光和才配合廖道伪造《退股协议书》及南兴镇司法所人民调解档案卷宗。在卷宗中4月19日《申请书》是真的;《纠纷受理登记表》中“受理时间”填写“2014.4.20、7.16”是在2014年4月20日之后添加变造的;2014年4月19日举报人及被举报人两份《调查笔录》是真的,但卷宗应有4月19日丙方黎惠玲的《调查笔录》及廖道、林贤晰、黎惠玲三方签名的《调解笔录》,但至今不见这些资料入案在卷,这里无私有弊。卷宗里2014年4月21日及7月14日肆份《调解通知书》存根是假的,因为举报人一直没有收到该《调解通知书》,只有在2014年4月19日调解并作了《调解笔录》及4月20日举报人和蔡翡娟在南兴司法所签名后被涂名拒绝调解的《退股协议书》,4月20日之后举报人一直没有到过南兴司法所,故卷宗的2014年4月22日《调解笔录》也是假的,该笔录内容是2014年4月19日《调解笔录》正反页两面原有内容的基础上添加变造而成,在正页面“调解时间"处只是把2014.4.19涂改添加变造成2014.4.22,利用廖道、林贤晰、黎惠玲在本正面页脚的签名而让人误解为单独的一次调解。但内容还未结束完整,而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应当在本笔录的反面页码上,而他们在2014年4月19日的《调解笔录》反面页码的内容上添加:第二次调解笔录     时间:2014、7、16, 参加人:甲方、林贤晰、  乙方:廖道、“今天第二次调解”把原来“第一次"的“一"字下面加上一横而变造成“二”字。其他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调解笔录》的原内容。以此让别人错觉原4月19日《调解笔录》变造成2份笔录即所谓4月22日及7月16日两份《调解笔录》。显而易见,既然是两次不同时间段的笔录,为什么同时出现在一张纸的正反页的页面上,难道司法所都没有单独纸张来记录所谓7月16日的《调解笔录》呢?且其它笔录都是印刷文件纸,唯独7月16日所谓的第二次调解笔录是手写的呢?以上显而易见,被举报人与南兴司法所调解人员邓南方、陈光和共同伪造本案7月16日《退股协议书》的犯罪事实。至此,第八方面证实廖道强迫交易退股,伪造司法调解退股协议书,依法应当追究被举报人的犯罪行为。
     
12、面对陈光和、邓南方、廖道等人强迫交易伪造司法调解的犯罪事实,华展顺公司经理蔡翡娟2017年9月25日向雷州市公安局举报,但在廖道及雷州市纪委监委陈春晓的操作下,雷州市公安局作出湛雷公刑复字(2017)04号《不予立案诀定书》,蔡翡娟不服并申请复议,湛江市公安局又作出湛公刑复字(2017)1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甚至举报人对《退股协议书》申请鉴定审查人都予以驳回。据了解获知:2015年6月18日,廖道将伪造的《退股协议书》向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举报人,花48万元聘请陈春晓的老公姚杰和黄彦包廖道打赢这场官司。

      13、雷州法院查封的不是举报人的房产,举报人无权处分,客观上该房产未曾处分。处置该房产是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劳家满的权力。一审法官错误认定举报人所谓华展顺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把公司的责任算在举报人身上严重违背了刑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如下:
     
举报人在2007年成立华展顺公司,2012年8月14日前举报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故曲界镇任何人一直都认为举报人是该公司老板,事实从2012年8月15日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蔡翡娟。因举报人是蔡翡娟的长辈且是公司技术负责人,所以蔡翡娟尊重举报人,许多事情都委托举报人办理,故曲界的群众一直误认举报人还是该公司的老板、经理,但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及股东登记等客观资料为证。2012年11月5日廖道、黎惠玲与华展顺公司合作,蔡翡娟授权给举报人与他们签定《合作开发协议书》,他们约定把寥道、黎惠玲投资款汇入蔡翡娟的账户,他们应当知道甲方是蔡翡娟而不是举报人的事实。在他们合作期间,廖道、黎慧玲看到继续投资将会出现亏本,多次向华展顺公司蔡翡娟提出退股严遭拒绝,就千方百计诈骗、陷害举报人,诈骗举报人先筹借资金来垫付建设他们丢下的烂尾楼;然后胁迫举报人在其拟好的《退股协议书》上签名,具体如何胁迫,上文已详述。
     
廖道依仗权势以举报人作为被告向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查封英利建筑工程公司29套房产,又没有查封公告,并且执行查封人没有送达查封通知书给不动产持有人签收,不与不动产持有人交接查封物,故蔡翡娟在正常卖房过程中预订了。根据(2018)粤082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卖房数额为712085.19元,按揭户存款120多万元。蔡翡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是预订行为。且在(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举报人不服而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民终8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遗漏诉讼主体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是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其他人根本没有处置权。廖道在重审阶段申请追加华展顺公司及蔡翡娟作为被告,程序上已经严重违法,把举报人和蔡翡娟羁押起来,利用刑事来插手民事案件,纯属暴力行为!这是一宗民事退股协议书有效无效纠纷案件,廖道指挥法院违法查封,启动刑事案件来羁押举报人,就不应当先审民事部分,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先审刑事部分,再审民事部分,明显一、二审法官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故意损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此雷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才在2017年6月16日将(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查封裁定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的《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送达给华展顺公司及蔡翡娟。至于雷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吴宗芳、符良才、邓忠明及书记员洪广仁的证言是假的,明显与事实相互矛盾,他们为推责和协助廖道而串供且冒充是法警,完全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4、举报人没有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本案征地及安置宅基地给群众使用是曲界镇人民政府的权力与行为,也是该项目的承包协议中规划的内容。举报人作为项目的投资人(即承建方),按曲界镇政府指示收取的分包建设费、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举报人为此没有倒卖土地的行为。且本案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予盾,一审法官和审查法官不重视书面证据,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该项目用地89亩从始至终一直登记在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举报人倒卖了谁的土地?
     
因为举报人投入资金征地,补偿青苗,三通一平,建设基础设施,还有留下13亩建设农贸市场和2亩建设停车场,还有道路占用面积10多亩,还有投资利息及其他设计、规划费用等,那么获利多少是法官不能明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才予以追诉。为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存疑且查封、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严重违法,明显违背了《刑诉法》多条有关规定。因为举报人所谓涉嫌非法倒卖土地罪案发地在徐闻县曲界镇,且在2010年6月15日徐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3日才向徐闻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相隔三年之久且又经过2次退查,最后在2014年4月4日,徐闻县检察院才作出徐检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该行为”徐闻县公安局、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若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新证据,该案就不应再提起公诉了。这是当前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最常见的仿效刑法有关于“追诉时效"的刑事案件。由于廖道与举报人所谓退股协议纠纷一案,廖道利用雷州市纪委监委陈春晓的关系,滥用职权违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徐闻县公安局发函把该案移送雷州市公安局重新侦查,雷州市公安局在陈春晓书记的指挥下,以公安和纪委监委强强威逼,罗列罪证,寻找罪名,若加之罪何况无词,但也没寻找到任何犯罪事实证据。当时雷州公安向雷州检察院送达起诉,严遭雷州检察院拒绝。最后陈春晓把本案移送到家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举报人是无罪的,相信正义只会迟到,不会缺席。
    
15、2007年5月16日徐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徐发改字[2007]47号《关于曲界镇上城开发区农贸市场及住宅综合用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有2007年5月18日徐闻县规划建设局文件徐规建函[2007]16号《关于曲界镇上城区农贸市场及综合商住楼规划设计的复函》和2007年6月26日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徐国土资(利用)[2007]116号《关于给予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补办综合开发项目用地手读的请示》等证据证实举报人在2007年6月30日前己开发该项目土地的事实。举报人与曲界镇、英利建筑工程公司所谓《协议书》是按曲界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补签的,并不因招商引资协议书落款签名时间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及某些证人在纪委陈春晓的威逼之下忏悔的谈话糊言乱语,就否认该项目的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使用该项目土地的事实。明显以上政府机关的文件予以证实,若怀疑这些政府机关的文件造假,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证实。举报人使用该土地是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文件第17条第18条规定。
     
16、曲界镇政府是征地的主体,指挥部是曲界镇政府成立的,为了应对被征地的群众及时完成项目的进度,曲界镇政府因项目的用地手续未能完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安置、分包一些宅基地给群众建设,从中收取一些资金给举报人投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不损害政府和任何个人的利益,认定为触犯刑法第228条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为该项目规划了安置宅基地给群众居住的内容,曲界镇政府指挥部收了一些款项,等于指挥部支付给举报人一些建设工程款继续投资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镇政府及举报人因此行为并不获利。至于两级人民政府2007年8月份未能依照2004年的政策完善该项目的用地手续是徐闻县钟力书记为了把该项目夺给其亲弟钟翔作为项目投资人,故利用职务之便对举报人立案侦查给举报人冠以犯罪之名;既然该土地属于历史遗留用地,亦经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举报人也交了违法用地行政处罚金,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一项规定,该项目的建设经发包方同意是可以进行分包建设的,且先用后补办手续于法于理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规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标准是违反土地管理法,以牟利为目的,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定案标准均以土地性质及数量为依据。一审法官未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就指控项目投资人倒卖土地面积11.79亩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黄永宏控告举报人的20块住宅用地在2001年经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批次上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字[2003]199号》文件获批为曲界镇新城大道北边的住宅用地,并不是耕地也不是园地及其他土地。由于该大道经批示后向南移了21米,所以这20块住宅用地在2003年已是新城大道西段建设用地的北边住宅用地,有徐闻县自然资源局曲界镇新城大道西段的《粤国土资(建)字[2003]199号》批文坐标印证,“这是一份新的证据。”并且该项目用地89亩一样是曲界镇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有多份文件证实该项目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该项目的事实行为与《刑法》第228条规定根本不符。认定举报人非法获利8370800元更是冤枉,该项目用地89亩经指挥部安排以瑕疵行为把住宅用地部分分包给地方急于建设住宅的群众来投资建设,收取的分包建设费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非《刑法》上的非法获利,一、二审法官以此认定为非法获利,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17、徐闻县公安局(湛徐公)立字[2010]00043号《立案决定书》以收集的《安置、出让商业住宅用地协议书》,当作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举报人立案侦查是违反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文件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因为该项目是徐闻县曲界镇人民政府在2006年9月10日开班子会议动员举报人以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投资建设的,并在会上宣布先开工建设二个月后再签招商引资协议书,在会上宣布该项目用地89亩是未批先用补办手续项目,举报人是依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徐闻县自然资源局及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安排进行建设的,该项目的89亩用地在举报人投资前原是一个9米深的锅形坑,排用曲界镇上城区的用水、雨水、污水,经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大力支持下,举报人于2006年9月18日开工拉土回填了三个月,聘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规划设计该项目的89亩详细性效果图、规划图、设计、建设三通设施及硬底化道路及农贸市场大楼,投资人为政府完善了该项目的89亩基础设施建设及用地手续,政府至今没有出一分钱,一二审法官及再审人员认定举报人非法获利8370800元是严重错误的。
     
2007年8月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停止办理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政策,曲界镇人民政府没有钱退回给举报人,项目建设指挥部为了应对被征地的集体群众而加快招商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了安置转让商业住宅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征地人的关系户和地方群众要求指挥部签订而安排举报人签名承认的,收取的分包建设费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该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危害,举报人也没有因此行为而获利。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林贤晰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庭审阶段,未见检察院提交新证据给举报人辨认,未见法官庭前、庭上把证据给举报人质证。

     举报人从2006年9月18日开工投资建设至2010年6月15日公安对举报人立案之日止,举报人为该项目投资了3年9个月,共投资了人民币3047万元,有2010年7月份举报人交给指挥部一式三份的成本结算付出清单和曲界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证实举报人没有获利甚至整个项目投资建设亏本的事实。

       徐闻县人民政府、徐闻县自然资源局、曲界镇人民政府3年9个月未能完善发包项目的用地手续给项目投资人,已远远超过该项目的总工期18个月。司法如公正,曲界镇人民政府和徐闻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因用地手续不依时完善,导致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给项目投资人。
     
该项目既符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8月份前的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政策,又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文件中的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和徐闻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该项目的用地材料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方式出让该项目用地89亩给项目投资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将该用地89亩依法登记在雷州市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证实在2014年前举报人未有倒卖了谁的住宅用地),该承包项目的住宅用地及市场用地、道路用地总面积共89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31条明确规定:“非法律性行为处分的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也证实住宅用地什么时候过户登记什么时候起属于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也证实是分包建设行为,不是倒卖土地行为。
     
18、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文件在2009年9月份已全面下达至全省各个市区及徐闻县。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应当依法撤销徐闻县公安局《[2010]00043号》对项目投资人的立案。因为该立案没有倒卖土地的事实真相,是政府行为也是住宅用地分包建设行为,且立案时间已超过公安侦查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行使检察权人在2012年对该案件应当视为自动撤销案件,因为徐闻县曲界镇人民政府在2006年9月10日会议动员举报人投资建设该项目是依据湛江市人民政府2005年2006年(加快建设省级中心镇区发展)《建设才是硬道理》的会议精神实施的;该项目于2006年9月18日之前的事情与举报人无关。请查看当时湛江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证实是湛江市人民政府当时下达的政府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是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权力,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在没有发现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9日撤销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徐检诉刑不诉[2014]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重新指定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举报人是滥用职权行为也是陈春晓为了协助廖道而行使的违法行为。因为《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陈春晓把举报人的案件分由三个县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暗中协助被举报人取走两家公司人民币700万元。

       一审法官严重破坏该项目的建设及经济且违反该8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08252014B00439》上的约定。该项目用地89亩经徐闻县委常委5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法在网上公示到期后,于2014年7月14日徐闻县自然资源局安排举报人以公司的名义缴交了该项目用地89亩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颁发给我公司8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举报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至于徐闻县自然资源局、曲界镇国土所2007年组织该项目用地材料上报时安排补签1994年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2007年准备的上报材料,当时并没有上报,其实也是多此一举的;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文件的第17条、第18条规定一点也不关联。至此,多方面证实一审法官认定举报人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获利都是错误的都是没有事实真相的,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举报人的罪名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举报人举证的法律条文和事实证据充分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与该项目的事实经过一点也不相符。同时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举报人处置了查封财产、倒卖了项目用地是错误的;事实上雷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一直处在查封的状态,未有谁处分。举报人承包的项目用地89亩未有谁倒卖,一直在英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曲界镇人民政府、徐闻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的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政策,依据湛江市人民政府2005年、2006年大力推进招商引资项目的政策和加快建设省级中心镇的会议精神动员举报人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并且2007年湛江市十几万亩违法用地都是这样完善用地手续的,举报人至今没有获利,负债累累。2006年9月份前的用地性质和组织材料上报是徐闻县自然资源局的职责与义务。该项目用地89亩一点也没有倒卖,举报人依法没有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廖道、黎惠玲是合同诈骗、强迫交易退股、伪造司法调解协议书,涉嫌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伪证罪行为。一审法官违法查封英利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华展顺公司、廖道、黎惠玲的财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三项行为,该查封违法是无效的;陈春晓书记组织司法机关共同协助廖道逃避合法的出资义务、逃避合伙亏损的债务及逃避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故意利用手中权力阻止公安机关对蔡翡娟控告廖道、陈光和、邓南方等人涉嫌伪证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对被举报人捏造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案件应当撤销而不撤销(请详见《证据清单》)。
     
请求审查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民营企业的经济发展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举报人的罪名不成立。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危害社会!危害百姓!乡村腐败愈演愈烈,某些所里司法党员干部严重违规违纪和村组干部同流合污,贪赃枉法,成地方一霸,无所不用其极的压榨老百姓,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平民百姓无权无势,党员干部贪赃枉法违规违纪,漠视党纪国法,压榨百姓。乡村老百姓的天永远是暗的!老百姓永远求不来公平公正!平民百姓永远没有出头之日!
      
总书记一再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健全法律体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暗箱操作,颠倒黑白,枉法办案,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行为一定要严查。要经受起法律监督、人民监督、媒体监督,有信心、有底气把作出的每一个案件都拿出来晾一晾、晒一晒,以执行司法的“公”和“廉”真正做到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中国焦点新闻记者:汪涵/报道


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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