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家公司被指虚假破产从而逃避债务
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个别企业及其投资人钻现行法律、法规的空子,通过非法侵占财产、混同公私财产、违规分红、虚假交易、个别清偿等不法手段大肆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到宣告破产时,企业已成为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更为严重的是,这类逃废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危及相关企业,一些经营正常的企业也会因此被拖垮。
对破产制度滥用,不仅将在《公司法》上面临“刺破公司面纱”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还可能受到刑事追责。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作为这样一家企业,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破产罪。
山西省运城市相关部门个别人员被指为被执行人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充当保护伞,协助其隐匿资产、违法变卖资产、恶意逃避债务,利用案件管辖优势,对抗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造成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被非法隐匿转移及变卖,直接造成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1493527.45元的债权没法执行,该院个别工作人员的一系列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以破产申请程序为掩护为隐匿资产赢时间
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从2002年5月起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订做耐火砖,截至2005年初,该冶炼公司尚拖欠大石桥市耐火材料厂货款1493527.45元不予偿付。
2005年5月初,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起诉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年5月20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营民二合初字第47号《民事调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2005年6月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库存钢坯600吨,价值人民币170万元。
2005年7月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调解,做出(2005)营民二合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首先违约,未在调解书约定的2005年12月31日前偿付所欠货款,耐火材料厂申请强制执行,营口中院做出(2005)营执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
为应付营口市中级人民院的强制执行,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以下应对措施:
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申请破产,以破产申请程序导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下发(2006)运中民三初通字第32—3号《中止执行通知书》,并同时通知给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导致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的执行程序被中止。
由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导致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在2005年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查封冶炼公司的600吨价值170万元的钢坯未依法执行,致使耐火材料厂失去了可执行的资产,耐火材料厂近150万元的债权不能依法执行。
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的目的是为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近两个月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认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的破产申请在实施中不构成破产条件,而此刻,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已经将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价值170万元钢坯运走藏匿。
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目的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先后下发(2006)运中民三初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运中民三初通字第32—7号《通知》。该通知认证了两个事实:首先驳回了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其次恢复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执行程序。但此时的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
从2006年9月2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运中民三初通字第32—3号中止执行通知书,到同年11月2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运中民三初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运中民三初通字第32—7号《通知》,将近两个月的时间,给了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逃避债务,转移、隐匿巨额财产的可乘之机,致使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近150万元债权未能依法收回。
运城市中院受理冶炼公司破产案件前后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
运城市相关部门个别人员在处理这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给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冶炼公司破产案件,并于当日通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耐火材料厂的债权中止执行,致已被查封的600吨、价值约170万元的钢坯去向不明,致使2006年11月21日运城中院通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大石桥市耐火材料厂债权的执行时已无资产可供偿付。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起破产案件时违反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未能保护好企业财产,致使企业财产去向不明。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冶炼公司破产案件,没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在2006年10月20日前即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如当时依法通知耐火厂,耐火材料厂会协助执行法院到运城市中级法院请求清算组对原已查封的钢坯等该厂财产进行保护。
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破产
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被查封财产当初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并在查封物贴有封条,谁查封谁解封,但实际上该查封物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予以解封的情况下被转移变卖,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本案被查封财产早已无法追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十分严重,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损失巨大。
事实证明,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破产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刑事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今日未将案件移送至侦察机关立案侦查,通过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有意充当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保护伞。个别人员涉嫌与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如果没有保护伞,绝不会作出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不仅是在抗拒执法,更是在藐视国家法律。该案即便经过了十几年,也不能洗掉违法的事实,即便相关人员退休也应当追究其为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
《刑法》第162条规定的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实施了《公司法》禁止的拒绝提供真实资料、隐匿真实财物情况、谎报相关财物资料等行为,依据《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因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偏袒性清偿债务等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同时,对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执行工作失误受害人理应申请相应赔偿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个别工作人员默许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因违法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作为受害人,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而且理应得到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失误,给当事人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造成损失,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作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完全适用赔偿程序的规定。
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坚持认为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更不会放过一个坏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在该起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存在着诸多的违法违纪行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关,其实施行为的背后必然存在个别人法官知法犯法,司法违纪,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事实发生。不排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对抗作为域外法院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造成已被查封的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可执行的财产被非法隐匿转移及变卖,直接侵害了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的合法权益,大石桥镁矿耐火材料厂期盼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国家赔偿责任,依法严厉查处相关执行人员的枉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转自贵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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