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谁拿走了唐山丰润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唐山市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被拖欠十多年,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反遭相对方另涉案件——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应收金融借贷款项的执行程序抢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两案因执行程序“短兵相接”,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的判定标准是什么?让广大读者分析一下,是谁拿走了唐山丰润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诉讼过程艰难曲折,执行过程陷入“旋转门”
2010年8月8日,唐山市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物流)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施工合同,并安排施工。
工程验收后,因结算金额争议,浙商物流未结清工程款,也未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建安公司于2019年6月向唐山市丰润区法院起诉。据丰润区法院(2019)冀0208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817638.75元。
2、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就29817638.75元未付工程款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进入执行程序,建安公司方知悉浙商物流的全部财产,已由唐山中院执行农商行执行的(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案,执行给了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丰润支行),以抵债偿还其金融借贷款项。
这一结果,致使建安公司依法享有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能实现。为此,建安公司向唐山中院对该执行案提出异议,并向河北省高院复议。2022年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结案通知书。
丰润支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丰润支行的申诉请求。
2022年9月,丰润支行变更诉讼案由,另向丰润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4年1月17日,丰润区法院作出(2022)冀0208民撤1号判决(下称:民撤1号),撤销建安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同一法院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的不同标准判定,成为案件走向的重要指标。
二、优先受偿权撤销之诉,引发争议
1、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丰润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并未将起诉状送达建安公司,未依法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立案前置审查,据此,民撤1号的法理基础不复存在。
2、超标的执行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208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建安公司对被执行人浙商物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现金、农民工工资专项款、地上物等财产,而农商行享有的财产只是土地的抵押权。换言之,建安公司和农商行二主体的执行标的完全没有重叠,故案涉农商行应得的执行款存在超标执行的执行程序瑕疵。
3、主体资格与入库案例不符
建安公司提交的(2023-07-2)470-3号入库案例,是针对土地抵押。该案例宗旨是:“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同2项,丰润支行案判决书仅仅是土地抵押,参考案例是指对土地抵押的,不能对建设工程价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丰润支行不具备对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撤1号受理本案,并作出撤销3400号判决书,从立案程序到实体审理、判决,全案都存在错误。
4、撤诉超期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书,已在执行程序当中,相关方都有知悉并参与,所以民撤1号认定农商行自2022年3月9日收到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常理。
本来,自建安公司提起异议的2021年9月13日起,农商行就知道有案涉3400号判决,就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丰润农商行2022年9月9日才提起撤销之诉,法定的6个月期限已严重超期(超期时长将近半年),其第三人撤销之诉权早已消灭,根本不具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判决不应生效。
5、事实认定有误
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认定错误,导致建安公司失去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10日,双方委托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但浙商物流在《审定书》签订后就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与丰润建安公司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浙商物流委托浙江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磊公司)对上述结算审定书,再次进行决算审核复议。所以,在决算审核复议结论出来之前,浙商物流不可能再付款。
由于委托中磊公司再次进行决算审核复议,且长时间没有出审核结果,导致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即,直到建安公司起诉前,3400案中浙商物流拖欠建筑工程款的数额也一直没有确认,也不存在建安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因此,3400案判决认定建安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是正确的。
6、大象打架,小草遭殃?
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建安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其施工价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自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工程款长期拖欠,已经累及农民工工资,并造成上访事件,已经构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建安公司也因此陷入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濒临倒闭的状态。
据悉,建安公司已对民撤1号判决提起上诉,唐山中院已立案(2024)冀02民终2428号,正在审理中。
三、专家观点
全国廉政法治建设研修班暨法务咨询师职业能力提升培训班讲师、北京资深律师武景生分析本案后认为,唐山市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享受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有着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确定了在实践操作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承包人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
这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所说的“费用性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者而言,其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就标的物施与劳务、技术活供给材料,保全该标的物或增加其价值所生之债权,法律常赋予担保物权,特别予以保障。此种法定担保物权,虽发生在后,通常亦予以优先一般担保物权之效力。承包人优先权所担保之债因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而生,性质上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故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
西北大学特聘教授、知名普法专家李笑天指出,本案就案件事实认定、担保物权优先与银行抵押债权,还有第三人撤销资格审核与三撤受理期限程序而言,一审法院都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执行瑕疵。
涉及本案的案例库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的案例,就是为了在审理中针对不同案件进行参照适用。结合本案,经甄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不同性质,应当适用土地单独抵押的情形,所以,丰润支行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农商行于2021年9月13日起,就知道有案涉3400号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丰润农商行2022年9月9日才提起撤销之诉,法定的6个月期限已超期时长将近半年,其第三人撤销的诉权早已消灭,根本不具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法院不应该受理,或者在受理后应该裁定驳回诉求,不应该进行实质性审理,其违背法定程序的判决也不应该生效。
李笑天教授强调,本案从区级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案件走完了四级法院的审理程序,现在好像又要再走一轮审理程序,期间一审法院有明显违背程序的判决,这样再来一轮重审,对抗应有的合法执行程序,一方面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人为导致该案陷入隐形的诉讼与执行程序的“旋转门”,对于案件背后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确信,此案先关当事人试图把清晰的法律关系搞复杂,最后有可能导致唐山丰润建安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同时,案涉标的法律关系,也从建安公司与浙商物流这对平等的民事主体,转变为建安公司与涉案第三人唐山农商行丰润支行之间争夺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这种后果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法理上看,都令人啼笑皆非。
近年来,争抢执行标的的情况屡有发生,往往陷入“先下手为强”,不同的债权主体比拼“谁手快、谁心狠手辣,谁占优势”的江湖法则,或者,一些沾“公”字边的主体凭借其它因素强拿多占,其实这些做法都是在有意无意地破坏我国法治公平和市场诚信法则。其实,只要法院遵循“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让申请执行的主体与被执行的标的相对应,一码归一码,此案的执行程序就会井然有序,不至于被人为搅浑水,把案件搞成审理与执行程序的马拉松,越搞越复杂。
法律界有一个常识性共识,那就是任何案件都涉及程序性正义和实体性正义。结合本案而言,基层法院涉嫌严重违背程序的做法,导致本案执行环节陷入了僵局。这种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空转的“旋转门”现象与我国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值得上级法院严重关注,也值得全国法律界深入研讨。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案例研究价值。正因为本案中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数百名农民工的工资款,所以李笑天教授特别建议该案的审理法院,要从案件事实出发,从社会稳定的大局着眼,给出一个让当事人和法律人都感到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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